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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七条

马峰琰

人寿保险和健康状况、所从事的职业为依据的,但在保险活动的实务中,如果是保额较低,往往不验体,不去调查核实,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即可。《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十七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国外,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
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抗争之规定,但又补充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因为欺诈已不是道德问题,而是违法行为。